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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确认中的有关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02

 行诉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规及司法解释应与该法律相符合。就目前由最高院制定的“若干解释”来看,对行政诉讼时效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使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更加详细、具体,但在行政诉讼时效的确认上仍存有一定理解上的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

  当事人对某具体行为不服,除需行政复议前置的以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依照行诉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然仅明确了三个月的诉讼期间,但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有较长时间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三个月内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该具体行为已作出这一客观事实。如果当事人在一定阶段并不知道该具体行为已作出,那么当事人一直保留从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作出的具体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关于未告知诉权或法定期限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期规定。

  (1)从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2)从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2年零3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

  (3)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可以提起诉讼;

  (4)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零3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

  (5)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之日起二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6)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

  上述六种起算方式中,笔者认为,第六种起算方式比较妥当。因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告知诉权或法定起诉期限而没有告知的,只要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的,依照行诉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否则就有悖于行诉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依法不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不仅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且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就此作出裁判,纠正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当事人也应该依行诉法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关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诉法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算。那么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为的内容的,只能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那么从作出具体行为到实际知道该具体行为的存在或内容,应该有多长时间呢?我国的行诉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前所述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对应撤销诉讼的行政行为最长期限作出了规定,即从处分或裁决之日起,超过一年时,便不能再提起诉讼。对此,“若干解释”第42条,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即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算,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在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上,较之日本更加宽松。虽然这样的规定,在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却较难在实体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因为从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看,两者有很大差别。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双方共同意志的表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为,是单方意志的表现。从行政管理行为的特性来看,它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强制力。因此,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如果将最长诉讼期限确定为20年,其时间跨度较长,人民法院不仅对行政机关在当时作出该具体行为时的证据难以确认,同时由于人员调动、机构变更、法律规范变更及法律关系的变化等情况的改变,即使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实体上是否正确予以确认,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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