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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F章:商标(边境措施)规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22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2章第30K条)

  [1996年12月20日]1996年第54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48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

  “法官”(judge)指法院的法官;(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条 《高等法院规则》等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及其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规则经为此目的而属必需的变通后,均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进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不遵从规则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规则或任何在当其时有效的常规规则不获遵从,除非法院指示该项不遵从使法律程序无效,否则该项不遵从不得使该等法律程序无效,但该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规定而全部或部分作废,亦可被修订或按法院认为适合的方式及条款处理。

  第5条 法律程序可在内庭处理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本条例第IIIA部的法律程序

  (1)根据本条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条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内庭处理。

  (2)法院在本条例第30B、30C、30D、30E及30F条下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一名法官行使。

  第6条 扣留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04/04/2003

  (1)要求根据本条例第30C(1)条作出命令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方式提出。

  (2)该单方面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1,并须包括商标拥有人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须送达该等地址。(1998年第25号第2条)

  (3)除本条例第30B(3)条规定的事项外,支持申请的誓章必须包括(在商标拥有人所知或所可获得的范围内)下列详情─(2000年第35号第98条)

  (a)有关货品的付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货品的分销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货品的原产国或制造国的名称;及

  (d)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支持申请的誓章必须列出所有倚赖以支持该申请的事实,并必须─

  (a)述明尽商标拥有人所知和所信,有关货品并非过境货品;

  (b)述明尽商标拥有人所知和所信,有关货品并非供某人作私人用途和家居用途而由该人进口;及

  (c)(如商标拥有人获得有关货品的样本)将该样本附于誓章作为证物。

  (5)申请根据本条例第30C(1)条作出的命令的商标拥有人须在就申请进行聆讯之前,尽快将一份支持该申请的誓章及单方面原诉传票送达关长。(2000年第65号第3条)

  (2000年第35号第98条)

  第7条 申请指示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根据本条例第30D(4)条提出的执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请,可藉传票方式提出。

  (2)关长须在就申请进行聆讯的择定日期前不少于2天,将一份传票送达商标拥有人。(2000年第35号第98条;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8条 申请延长扣留的期间 版本日期 04/04/2003

  (1)根据本条例第30D(7)条提出的延长本条例第30D(6)条所提述的期间的申请,可藉传票方式提出。

  (2)根据本条例第30D(7)条提出申请的商标拥有人,须在就该申请进行聆讯的择定日期前不少于2天,将一份传票送达─(2000年第35号第98条)

  (a)关长;(2000年第65号第3条)

  (b)进口人;及

  (c)根据扣留令条款的规定须就检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第9条 申请更改或推翻扣留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0E(1)或(2)条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请,可藉传票方式提出。

  第10条 申请披露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第30F(2)条提出的规定关长披露资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请,可藉原诉动议方式提出。

  (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11条 申请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0J(1)或(2)条提出的要求补偿因检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申请,可藉原诉传票方式提出。

  第12条 提供保证等 版本日期 04/04/2003

  如根据本条例第30C(2)或30D(8)条作出命令,规定商标拥有人提供保证或相等的担保,则该拥有人须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时间及条款(如有的话)提供该保证或担保。

  (2000年第35号第98条)

  第13条 向关长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04/04/2003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凡根据本条例第IIIA部或本规则而须向关长送达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据本条例第30D(6)条就侵犯权利诉讼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提起而给予的通知),该文件须以在关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关的当值人员的方式送达。(2000年第35号第98条;2000年第65号第3条)

  (2)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递交时,送达即告完成。

  第14条 关长或获授权人员的文件送达 版本日期 04/04/2003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第30D(5)条或本规则须由关长或获授权人员送达─

  (a)商标拥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经─(2000年第35号第98条)

  (i)面交该人;或

  (ii)致予该人并放置于在第6条所提述的单方面原诉传票上的送达地址;及

  (b)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如经─

  (i)面交该人;或

  (ii)致予该人并放置于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有关人士。

  (2)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达的文件,在关长不时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公众地方展示一段不少于4天的期间,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该人。

  (2000年第65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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