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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标法重点法条精读(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9

  摘要: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6条2款。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的种类,应了解以下内容:

  1 商品商标

  (1)是最常用的商标,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有形商品上使用的标记,又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

  (2)商品商标是申请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优先权保护的惟一标记。

  2 服务商标

  (1)服务商标,是用以标示和区别无形商品即服务、劳务,使用者多为从事餐饮、宾馆、娱乐、旅游、广告等服务的经营者;

  (2)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3)若无特别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3 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其他组织(下称“注册人”)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其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生产经营者,可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组织,该组织应依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该注册人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4 证明商标

  (1)是由对某商品、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人使用于其商品、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服务的特定品质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控制组织应当允许(《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5 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

  (1)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原则上采取自愿原则,但商标法原则上只保护注册商标,对未注册而使用的商标原则上不保护(《商标法》第31条例外);

  (2)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行强制注册原则,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3)违反第(2)项规则,由地方工商局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罚款;

  (4)目前,实行强制注册的商品,主要指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

  「意思分解」

  关于驰名商标,应掌握:

  1 概念:指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所周知,且经法定组织认定的商标;

  2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其措施有4个:

  (1)(《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就相同、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特别注意: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保护。

  (2)(《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

  特别注意: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全方位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不相类似者。

  (3)(《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15、16、31条规定的,自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除斥期间为5年,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特别注意:该规定又是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即对恶意抢注等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无期间限制。

  (4)(《商标法实施条例》53条):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特别注意: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只及于相同、类似之商品、服务,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远远超出了这一范围。以上4个条款正是对这种“超范围”保护的最好诠释。

  「重点法条」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条。

  「意思分解」

  关于作为商标的标志,应了解:

  1 作为商标的标志的条件

  任何可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显著性:应有显著特征;

  (2)便于识别;

  (3)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所列8项标志;

  (2)缺乏显著特征的;

  (3)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的;

  (4)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的;

  (5)县级以上行政区别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有以下例外:

  ①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②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

  3 特别讨论的两个标志

  (1)三维标志: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原则上可以注册。但以下三种情况不得注册:

  ①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②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③使用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2)地理标志:原则上,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源于该标志所标志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但例外情况是:已经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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