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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28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该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该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客体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的管理秩序。

  但是更值得关注的则是本罪的对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要讨论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是否要和《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保持一致。按照犯罪形态来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两个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共犯的关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设置来自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只是因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把这本应该作为一罪来处断的犯罪分割成了两罪而不以一罪论。于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保持了一致性。

  作为本罪对象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要被假冒到何种程度才算是符合刑法标准。理论界关于这个问题曾经有过争论,观点各异。最后,还是司法解释给了我们一个确切的结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就意味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只有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换一句话就是说如果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这三种行为都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方面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通过有偿的形式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这个行为的本质特点。销售行为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各种形式,一般来说要求同时具有买进和卖出两个行为。但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单纯买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不按照本罪来处理,也就是说本罪偏重于处罚卖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这个行为。关于这点和其他犯罪的确有所不同,在毒品犯罪中只要有买进毒品这个行为就能够成贩卖毒品罪,而不论是否有卖出行为。

  关于售出行为,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销售行为的完成到底是指货物售出还是以货款收入作为判断标准?理论上一般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正如我们所知,理论上通常都是假设的一种理想状态,而现实是复杂多变的,很多时候根本达不到这种理想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物的所有权和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转移的情况,大多数的情况是可能货物已经交付但是还没有付款。所以这个时候以货物交付作为售出,还是要等到权利实现才是真正意义上销售行为的完成,就显得有探讨的价值了。按照民法上的解释,我们一般还是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货物转移作为销售行为的完成,而不是以权利实现为准。第二,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偿付他人债务的抵债行为是否能够构成销售行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第一步要考虑的是,是否要将销售行为的发生领域仅仅限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销售行为一般发生在商品的流通领域。由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也就是说销售行为本质上来看就是一种有偿交易行为。而《刑法》第214条仅规定本罪的行为为“销售”更是一种有力的说明,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抵债行为因为是一种有支付对价的行为,自然可以作为有偿交易行为归入到销售行为的范畴中。在刑法解释并没有十分明确销售的最终定义之前,我们将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作广义的理解,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还是一种比较正确的做法,因为这更加有利于保护法益。如果我们仅将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发生领域限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那么将会是对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抵债行为的坐视不管,这显然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定对他人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权的有效保护。因此,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在商家商品促销中附赠的商品如果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也能作为销售行为认定?附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实主要是依附在主商品之上,这种广告式的赠送行为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出其他有对价的付出,可以说是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进行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这和一般的搭售行为是不同的,如果是搭售行为自然可以作为销售行为来认定,但是这种不需要支付对价的附赠行为不可以成为本罪所要求的销售行为,因此也就不构成此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3) 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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