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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改如何去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5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综观各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主要有两种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1)主动认定是指在未发生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为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目的是给该商标以扩大范围的保护。

  (2)被动认定则是指在已经发生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的转变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可分为两个阶段。

  1.主动认定,全面保护

  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改之前,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采取的是主动认定,全面保护的基本模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每年从大量存在的商标之 中,根据该局1996年公布的《暂行规定》,从七个方面进行批量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 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 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不可否认,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凭借其“主动认定,全面保护”的方式,在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这种基本保护模式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首先,这种基本保护模式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 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 使用的保护。但无论怎样,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 扩大保护。而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模式,则是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主动认定,全面保护。因此,明显违背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

  其次,这种基本保护模式无法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时间和空间问题。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这种客观存在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某一商标在刚刚 进入市场时并不驰名,但伴随着市场化的运作,一定时间后成了驰名商标。同样,某驰名商标完全可以因产品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淡忘而不再驰名。在这两种情况 下,如果发生权利纠纷,是否以驰名商标来对待,这是主动认定所无法解决的。

  第三,这种基本保护模式,容易使驰名商标被曲解为一种荣誉。某商标若被官方认定为驰名商标,给公众的市场信息是它非常有名,它标示着产品或服务质量好,这 样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就被曲解为一种荣誉。而企业为了迎合公众,就可能想法设法甚至不择手段得到这种荣誉。直接后果是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质量,盲目追求 认定,驰名商标一定程度上掺人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被动认定,个案保护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人世一方面为企业带来了众多的机遇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加快了修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 的改革步伐。具体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上都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此外,在实 践中,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也是“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模式。所以为了履行人世承诺,我国政府必须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采 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新原则。2001年 12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商标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规定》,废止了《暂行规定》。这样,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我国目前 已经与国际处于同一水准。

  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它以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4条为认定标 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 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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