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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的提出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7

    《商标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上述规定对商标异议的提出中的四个问题作出了规范。

  第一是限定了异议对象。异议对象包括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和经商标局驳回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这一限定表明,对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限定的实质,是将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和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审定的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向全社会征询能否核准注册的意见。

  第二是把提出异议的时限限定在自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虽经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和虽已公告但自公告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在客观上保证了商标注册工作能正常进行,维护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使想提异议的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初审公告的商标信息。

  第三是规定了提出异议的主体是任何人。“任何人”作为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最宽泛的概念,涵盖了全世界范围内所有的组织和个人,没有除外者。这—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与异议对象有利益冲突的在先权利的尊重,它给予了一切想对异议对象提出异议的人“想提就提”的权利。在实践中,未行使这一权利的是没有及时得到异议对象的信息和没有支付商标异议规费能力或者不愿意支付又不能获准免费的人。

  第四是对提出异议的内容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表明对异议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所不言”,它赋予了捉异议的人最大的民主。“异议”一词的原意是“不同的意见”,而在商标异议中则是清一色的反对意见,无一例外地都是主张初审公告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践中,所提异议的内容从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与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五条所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审查不当,—直到应遵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不限定商标异议内容的结果是,在给了提出异议的人最大“言论自由”的同时把异议裁定的难题留给了商标局和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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