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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理想空间”侵权案

来源:原创   作者:万小凤  时间:2016-06-21

商标“理想空间”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向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爱迪理想空间公司)、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就商标“理想空间”被侵权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 梁宏刚

 起诉理由(简述):林某享有第3374814号商标“理想空间IDEALAREA、第7724167号商标“理想空间”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爱迪理想空间公司长期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办的的家具广场销售家具商品,在其销售过程中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标识;在宣传册中宣称“旗下主力品牌有I&D理想空间、I&D时尚空间两大系列”,将理想空间作为其品牌宣传;在员工名片、销售门店商场导引显著位置使用“理想空间”等等。而红星美凯龙公司为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侵犯场所、开具了发票等,但却未履行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商标局查明(简述):被告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并未获得“理想空间”的在20类家具上的商标使用权,尽管被第三方授予其他类似商标的使用权,但是其使用过程中涉嫌改变商标显著性造成与被告商标近似或者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从而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法院认为:林某享有第3374814/7724167号商标“理想空间”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红星美凯龙为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督责任,发现之后仍未及时制止,甚至在本案诉讼中海城未发现侵权行为,也未要求撤下被控侵权商标,明显怠于市场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爱迪理想空间共同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简述):1.两被告字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履行在其涉案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的义务,消除对林某造成的不良影响,该声明内容需连续存续三十日;3.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八万元。4.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求。

案情分析:

 一、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含有“理想空间”字样的一些商标的使用权,但是其使用的过程中多次单独使用“理想空间”(并非完整的注册商标),擅自拆分注册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超出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其使用方式明显是打了“擦边球”。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被告红星美凯龙,辩护称只提供经营场所,不参与爱迪理想空间的经营,不享受营利,无侵犯故意,即使爱迪理想空间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疏于监督审核,在签订合约之初,爱迪理想空间公司提供的注册证中并无核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理想空间”商标,与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显不符,红星美凯龙对此却未审查,且未对爱迪理想空间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审查;发现侵权行为后未及时制止。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所诉求的经济赔偿数额被驳回。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爱迪理想空间公司因此所获的利益数额,且原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不是确定的数额,故法院酌情裁定。

事实上,保护商标专用权并不仅仅是商标专用权的所有者的责任,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者、在经济活动中的相关利益者、消费者等都有责任。因为商标法的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说明:文章根据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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