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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01

  有关外国人(非中国国籍的人)在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原则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

  一、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有营业场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驻我国的各种机构及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

  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待遇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最新版) 第七条第三款];

  此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可基本参照“国内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进行。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地的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人。

  三、不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就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在办理这类商标注册申请时,通常按照国际惯例做法,采取以下3种的具体办法处理:

  (1)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之间已达成商标互惠协议的按照双边条约办理

  商标互惠协议是指申请人所属国和我国通过签约或者换文而达成的商标互相注册协议。除专门的商标互惠协议外,我国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友好通商或者贸易协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标注册的互惠原则及有关商标注册条款。按双边条约的规定,通常都给予申请人享受“国民待遇”。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已同我国签订商标互惠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和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自应按协议的规定办理。自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后,双边协定则仅适用于没有加入这三个国际条约的国家。

  (2)依据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目前,在商标方面的国际条约中,我国已加入的已有四个: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3月3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3月19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10月4日加入)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5年12月1日加入)。对于我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没有遵守的义务。只有双方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才有遵守的义务。

  尤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何一个成员国应在商标注册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因此,《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国民在我国都可以享受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在注册条件、申请手续、步骤等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3)按对等原则办理。

  对等原则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经常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在处理国际间的政治、经济关系时,你用什么方式对待我,我也将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你。将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商标注册,就是要求双方按照同等方式来办理对方国家的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比如,如果外国商标申请人所属国对于我国商标到该国的注册申请要求提交本国注册证明、互惠协议证明的,则该国商标申请人也必须向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上述证明;外国商标申请人所属国要求我方对商标申请书件进行认证、公证的,我国也按对等原则办理,反之亦同。

  此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是以下将要介绍的重点内容。

  《申请的商标类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管理及受理国外申请人注册商标审定的商标类型4种,即:(注:点击下列商标类型即可链接入相应介绍说明)

  1、普通商标(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

  2、集体商标

  3、证明商标

  4、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其中,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依照《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最新修订版)和《 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最新版)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和管理。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依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局最新版)的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和管理。

  地理标志,必须指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依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4月17日国家工商局最新版)的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和管理。

  《外国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根据不同商标类型的法律法规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各类型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

  1、申请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符合《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申请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我国的同样为:(注:虽然商标法中只提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在实践中,外国其他组织与同国内情况一样可以申请。以下均同本解释)

  “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能够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所属国合法身份的法律证明文件

  同我国未建立或已终止外交关系的国家的申请人在我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对等原则办理。有关申请人委托书的认证手续,可以通过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办理。

  2、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最新版) 的规定,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企业、社团、行会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我国的同样为:

  “ 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

  外国自然人或个体经营者不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商标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证明文件;

  该证明文件中应当详细提供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并且,该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3、申请证明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最新版) 的规定,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申请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我国的同样为:

  “ 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外国自然人或个体经营者不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

  商标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证明文件;

  主管理部门(或根据其所在国的实际情况和惯例)出具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的证明文件,比如:工业或商业登记簿文件或协会登记的文件。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4、共同申请同一商标问题:

  A、根据《商标法》 第五条 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主体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同一商标专用权。(注:这是我国根据《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 第78条 的规定,在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所增加的新内容)。

  B、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大致有以下情形:①一个公司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公司,而其中一些分公司需要和总公司使用同一商标的;②总公司下属的一些子公司之间或与总公司之间需要使用同一商标的;③有些家族性的私营公司或者企业之间,要求使用或继承同一商标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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