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0-0018-110

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商标律师网>商标案例>正文

商标权不等于字号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01

  商标与字号属于知识产权中不同的领域,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并不当然可以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他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业经营中使用他人的知名字号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A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成立于2008年5月,是X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国际)在中国投资的大型石油商品服务公司。XXX国际是全球四大石油服务公司之一,在全世界石油工业领域内享有盛誉。2000年5月,XXX国际即以“XXX”为字号,设立XXX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商业使用,该公司字号“XXX”在中国石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XXX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XXX)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设备、石化阀门、抽油泵、液压件制造、销售等。盐城B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在第七类商品上获得第6164628号“XXXweidefu”商标的核准注册。2012年9月 20日,B公司证明其许可被告盐城XXX使用该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将“XXX”用作企业字号,从事与原告业务基本相同的市场经营,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5万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X(中国)成立在先,其拥有的“XXX”字号经过多年的市场宣传和经营,在中国石油行业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盐城XXX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XXX”字号的商业价值,故被告将“XXX”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在主观上充分表明其目的就是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商誉,牟取额外的商业利益;在客观上很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X”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盐城XXX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和企业字号权利冲突纠纷,应当以“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禁止混淆”三大原则作为解决此类纠纷的一般思路。

  本案中,“XXX”文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被告也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但仍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个理由:

  1.原告成立于2008年,而被告成立于2010年,在原告对“XXX”字号使用、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仍将“XXX”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有违“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XXX”商标证核准时间也晚于原告公司的注册时间。相对于“XXX”商标,原告的“XXX”字号属于在先权利。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当商标权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

  2.由于原告“XXX”字号经过多年的商业推广,在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心中享有了较高声誉;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XXX”商号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但其仍将“XXX”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是一种恶意的“傍名牌”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

  3.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原告的“XXX”字号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类似经营和服务中使用含有原告商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商标和字号在知识产权中分属不同的权利领域,在二者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商标持有人无权授权他人将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形式加以使用,这在法理上属于一种越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将“XXX”文字并不是用作商标意义上的正当使用,而是直接用作其企业字号,很明显是一种恶意的跨界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被法院判定侵权。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