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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被认定驰名商标,“吉利牌”衬衣搭便车侵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31

  11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状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销售“吉利”牌衬衣的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吉利”商标也由此成为昆明中院继“红河”、“脑白金”之后第三个被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1994年11月4日,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吉利”商标,1996年9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吉利”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1998年8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吉利”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对外销售吉利服饰,主要为“吉利牌”衬衣,被告以“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等广告词对外进行宣传,并在2004年11月26日出版的《春城晚报》b10版发布促销广告。

  原告认为,吉利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持久的宣传,已树立起中国汽车民族品牌的形象,“吉利”已成为高品质、国际化的中国著名轿车品牌,在中国乃至国际上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宣传、销售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是“搭便车”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亚杰力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销售“吉利”牌衬衣的事实,但销售时间短,数量少,此种销售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注册的“吉利”商标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机动车,被告并不知道在衬衣使用“吉利”商标也构成侵权。被告在广告上使用了“开吉利汽车、穿吉利衬衫、走吉利大道”的宣传语句确有不当,对此愿意道歉,并赔偿原告适当损失。

  昆明中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其在1998年取得“吉利” 文字商标专用权以来,除自身使用该商标进行轿车生产,并许可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该商标。为充分保护该商标,原告还在39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53个“吉利”商标。原告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至2004年间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评为浙江省百强企业,被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中国500强企业。原告及其子公司生产的“吉利”汽车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2000年,原告的“吉利”商标被台州市工商局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的“吉利”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1至2004年4月期间共投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1.2亿余元,于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投入广告及业务宣传费1.08余亿元。原告及其子公司在2002至2004年间与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福建电视台等签订合作协议,在上述媒体上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宣传,同期还与《中国汽车报》、《汽车族杂志》、《天津日报》、《广州日报》、《北京晚报》等平面媒体签订协议进行宣传,此外,原告及其子公司还在户外广告、网络媒体上作了大量宣传。

  昆明中院认为,原告吉利公司于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吉利”文字商标,经过七年以来的长期使用,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该商标也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多种奖项和荣誉。原告的“吉利”商标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应认定原告的“吉利”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昆明亚杰力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衬衫上使用了原告的“吉利”商标,并且在对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中采用了使公众误认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性的宣传语句,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昆明中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之后,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据此,昆明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nb sp;法官说法认定驰名商标是特殊保护的前提

  本案审判长蔺以丹法官认为,确认本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衬衫的显著位置采用“吉利”文字商标作为产品的主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原告的“吉利”文字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的“吉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即“摩托车、轻型、微型汽车”,虽然原告为充分保护该商标,还在39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吉利”商标,但并未涵盖被告生产销售的衬衫这个类别,因此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生产销售衬衫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能给予跨类别、跨领域的保护。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因此,原告的“吉利”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前提。

  “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而我国在商标法修改时,结合实际做法也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目前,党中央和国务院专门作出关于加快培育自主世界名牌的指示,温家宝总理在山东考察时明确指出:“世界未来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竞争。”国家专门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级人民政府已经认识到,加快自主品牌发展,培养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和竞争能力的自主知名品牌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一方面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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